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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之四重法律問題再檢討——中州學刊

作者:郭爍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3-07-24人氣:1473
 在“彭宇案”①發(fā)生六年多之后,2012年1月,南京市政法委書記在接受《瞭望》新聞周刊記者采訪時稱:輿論和公眾認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實真相,彭宇曾承認確實與徐壽蘭發(fā)生碰撞,只是因為在二審開庭前兩人曾達成和解協(xié)議,協(xié)議中設立了“雙方均不得在媒體(電視、電臺、報紙、刊物、網(wǎng)絡等)上就本案披露相關信息和發(fā)表相關言論”的保密條款,故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時讓公眾知曉。②該報道不僅沒有終結公眾的疑惑:若真相如此,當初為何不予公布?反而引發(fā)了更多追問和爭論:當初為什么不依此真相來判案,反而以“常理”來推斷?為什么原告不服賠付其4.5萬元的判決反而同意賠付其1萬元的和解?該案法官為什么會被調離?這接二連三的“為什么”說明“彭宇案”仍未結束,我們仍需作更為全面的反思③,否則該案引發(fā)的諸多問題必將在今后重現(xiàn)?;蛘哒f,經(jīng)過了多年沉淀,媒體報道的喧囂已基本過去,認真思考、重新檢視“彭宇案”中的若干法律問題才正當其時。
一、一個法律解釋問題:如何對待公平原則?
“彭宇案”的一審判決書顯示,法官之所以判決彭宇承擔賠償責任,其依據(jù)就是公平原則。判決書指出:“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jù)公平責任合理分擔損失?!雹軐Υ?,輿論普遍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時,要求一方承擔相應責任是不公平的。這種觀點實際上涉及我國侵權法上公平原則的存廢及其理解問題,值得認真對待。
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薄睹穹ㄍ▌t》第109條、128條、129條和第133條還對適用公平原則的具體情形作了規(guī)定。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外引入公平原則,這是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民法中所沒有的,因此公平原則被譽為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個創(chuàng)新。⑤雖然在《侵權責任法》的制定中公平原則遭到了一些非議,但該法2009年通過時仍然在其第24條對公平原則作了明確規(guī)定。⑥筆者認為,我國民事立法肯認公平原則既有歷史、文化和國情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上的必要性。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而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的例外歸責原則,因而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就要以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為前提。由于立法的局限性,難免出現(xiàn)當事人均無過錯、但現(xiàn)行法卻未將之納入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范圍的情形。此時如果一概否定受害人的請求,確有司法不公之嫌。我國目前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完善,令其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具有某種因果關系的行為人分擔損失,是一種有效的社會風險分擔方式,有利于受害人獲得救濟,也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依據(jù)公平原則對受害人和行為人的利益進行一定的平衡是值得肯定的。⑦
然而,從立法論的角度看,肯定公平原則的正當性并不能推論出“彭宇案”一審判決的正當性。公平原則在立法論上的正當性與其在個案中適用的正當性、科學性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質言之,法官在個案中適用公平原則必須滿足適用該原則的條件。對于公平原則的適用條件,學界的一個共識是:依據(jù)公平原則讓行為人分擔受害人損失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存在一定的事實聯(lián)系或因果關系⑧,如果二者之間沒有任何聯(lián)系,法官就不能牽強地將其拉攏到一起,然后依據(jù)公平原則來分配損失,那樣會使民法淪為劫富濟貧的一般工具、喪失“私法本性”,從而有悖公平原則。
“彭宇案”一審判決的關鍵問題并不在于公平原則本身,而在于法院對原被告之間關系的錯誤認定。一審法院是在沒有充分證據(jù)支持的情況下武斷地認定彭宇與原告相撞這一關鍵事實的。以此所謂的“案件事實”為基礎,即便所適用的法律本身沒有問題,其結果顯然也不會正確。就“彭宇案”而言,我們不能因為法官在事實認定上存在錯誤而去指責相關立法。事實上,如果有證據(jù)表明彭宇是因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倒地的,彭宇就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如果彭宇確實與原告相撞而雙方均無過錯,則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4條之公平原則的可能。因此,在“彭宇案”中,對案件事實尤其是原告倒地原因這一關鍵事實的認定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部分媒體因“彭宇案”一審判決有誤而從根本上否定公平原則本身,這顯然是因噎廢食,并未真正理解我國民事立法中公平原則的適用條件。
二、一個司法推理問題:如何運用日常生活經(jīng)驗?
“彭宇案”一審判決書顯示,法院判定彭宇承擔責任的基本理由是“從常理分析,他與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較大”⑨。很明顯,法官在此運用了常理分析。在司法審判中運用常理應被充分肯定。張衛(wèi)平教授指出,在審理案件、認定事實的過程中,認定者不可能不依賴于日常生活經(jīng)驗,人們對現(xiàn)象的判斷絕大多數(shù)情形下都是如此作出的。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也明確規(guī)定,如果根據(jù)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能夠推定出另一事實,當事人就無須舉證證明之。就此而言,法官在案件審理中運用常理來認定民事糾紛中的事實,這本身是無可厚非的。B11問題在于,“彭宇案”中法官對常理的運用極其反常。
“彭宇案”一審判決書指出:根據(jù)日常生活經(jīng)驗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所撞之外,還有絆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雙方在庭審中均未陳述存在原告絆倒或滑倒等事實,被告也未對此提供反證證明,故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應著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會確定外力來源、辨認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則被撞倒者的第一反應是呼救并請人幫忙阻止逃逸。“彭宇案”發(fā)生在人員較多的公交車站(公共場所),事發(fā)時間是視線較好的上午,事故發(fā)生過程非常短促,故撞人者不可能輕易逃逸?!芭碛畎浮北桓娣Q其是第一個下車者,則從常理分析,其與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較大。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則其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之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根據(jù)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后,被告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jīng)過并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yī)院后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B12上述建立在日常生活經(jīng)驗基礎上的三段論推理似乎環(huán)環(huán)相扣,所有結論共同指向被告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這一關鍵性事實。但疑問在于:法官所依據(jù)的生活經(jīng)驗是否真實、合理?按照日常生活經(jīng)驗,倒地的原因確實有外力和自身原因之分,但在具體個案中,當事人倒地究竟是外力所致還是由于自身原因,卻是無法單純運用日常生活經(jīng)驗就可以確定的,必須借助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彭宇案”一審法院僅以“雙方在庭審中均未陳述存在原告絆倒或滑倒等事實”以及“被告也未對此提供反證證明”為由就直接斷定原告倒地系外力所致,這一“推論”顯然與人們的日常生活經(jīng)驗相悖。
按照一個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經(jīng)驗,原告不可能在庭審中陳述對自己主張不利的絆倒或滑倒等事實。一個普通公民沒有能力和責任去關注一個陌生人倒地的具體原因并為其尋找證據(jù),因而“彭宇案”中被告在庭審中既無責任、也無能力去陳述和證明原告究竟是絆倒、滑倒還是因為其他原因而倒地。上述分析才是基于多數(shù)人的日常生活經(jīng)驗。既然按照日常生活經(jīng)驗,沒有任何有力證據(jù)能明確證明原告倒地是被告或其他外力所致,則法院認為原告應當在第一時間“呼救并請人幫忙阻止”的后續(xù)推斷顯然就更違反生活常識。如果原告是因自身原因而倒地,則其如何“呼救并請人幫忙阻止”?尤其是當其看到有人來攙扶時,其又向誰“呼救并請人幫忙阻止”?因此,除非能夠證明原告確系被告所撞,否則根本就不存在“呼救并請人幫忙阻止”等后續(xù)問題,而原告又無法證明其因何倒地,法院也就不能僅以原告未“呼救并請人幫忙阻止”為由而反推被告即撞人者了。
當然,見義勇為者可以主動去抓捕侵權人,但因不清楚原告倒地的具體原因或有其他考慮(如認為救人要緊),其極有可能選擇攙扶原告,這種選擇符合人們的正常生活經(jīng)驗。進而,當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倒地的原因時,其如何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后言明事實經(jīng)過?“彭宇案”一審法官之所以進行所謂的日常生活經(jīng)驗式論證,其“先見”就是被告有責:因為確系被告所撞,所以原告沒有必要“呼救并請人幫忙阻止”,被告也就沒有必要言明事實經(jīng)過、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yī)院后自行離開并在訴訟中“提供反證證明”。此推論似乎環(huán)環(huán)相扣、邏輯嚴密,但卻是建立在沒有任何有力證據(jù)支持的“被告撞人”這一假設的前提之上。如此帶有強烈主觀傾向性的司法推理難免使人對法官的審判公正性產生懷疑,當人們按照日常生活經(jīng)驗去思考原告的一系列表現(xiàn)時,更是如此。在庭審中,原告曾出人意料地對證人陳二春的身份表示異議。一個曾救助過自己的好心人怎么會被如此快地遺忘?派出所所長怎么會否認證人陳二春曾在派出所作過筆錄?這兩點本應在庭審中予以充分辯論,但一審法官卻對之未予任何關注。B13這種遺忘顯然與人們的日常生活經(jīng)驗相悖。我們姑且將上述遺忘理解為法官為保持司法中立性使然,但為何在前述證明“被告撞人”問題上,法官積極運用“日常生活經(jīng)驗”,而對于涉及原告的疑點,法官卻默不作聲、保持“中立”呢?這種厚此薄彼的態(tài)度實在令人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64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jù),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對證據(jù)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芭碛畎浮碧嵝盐覀?,司法過程中對日常生活經(jīng)驗的運用必須以公正為前提,法官在認定證據(jù)時不能率性隨意,尤其要防范假“日常生活經(jīng)驗”之名而為不當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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