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當代學術論壇
作者:蔡中華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3-05-29人氣:858
一、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率低的主要原因
(一)證人自身的原因
法律制度的具體施行與一國的文化背景、社會傳統(tǒng)是密不可分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庭審方式的改革,從一開始即受到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強烈吸引,但在借鑒引進的過程中,我們又處處小心翼翼地維護著我國固有的訴訟傳統(tǒng)。這種改革的不徹底性與立法上的不完善,常常使我們處于文化傳統(tǒng),現(xiàn)實狀況與法律規(guī)定,改革預期不相一致,甚至相互脫節(jié)的尷尬境地,證人出庭難即是顯著一例。
(二)立法上的缺陷及疏漏
法律沒有規(guī)定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證人因出庭作證必然要影響自己的勞動收入,并因為出庭而花費必要費用,如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等。而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這些費用由誰承擔,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不支付給證人上述費用。市場經濟的潮流普及了人們的商品意識、經濟意識,也同時伴隨著傳統(tǒng)道德觀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證人如果選擇作證,可能因社會正義的伸張而得到心理慰藉,但同時證人可能受到經濟利益的損失。也就是說,出庭作證只能給證人自身帶來經濟損失而沒有任何補償,因此幾乎沒有人愿意吃力不討好地貼錢去出庭作證。刑事訴訟理論界雖然認為應該賦予證人經濟補償權,但立法中至今仍沒有明確確立。
(三)司法原因
證人出庭作證率低的司法原因指司法人員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認識存在不足或偏差。首先,就檢察機關而言,有些公訴人員擔心證人在出庭作證時會作出對公訴方不利的證言,從而影響對被告人的指控,因此他們更愿意在庭審中用宣讀證人證言的方式代替證人出庭作證;其次,就法院而言,一些審判人員認為證人不出庭作證并不影響案件的庭審和判決,特別是在刑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案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才能決定開庭審判,既然犯罪事實已經清楚,證據已被認定充分,那么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則意義不大,為了縮短天數(shù),提高審判效率,不愿證人出庭作證。而且,有些審判人員還擔心證人出庭作證時可能會推翻以前的書面證言,從而導致案件不能按預想結果順利審結。
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及對策
(一)立法完善
1、建立對證人的經濟補償制度和獎勵制度?!懊總€法院都必須依靠證人,證人應當自由地,無所顧忌地作證,這對執(zhí)法來說是至關重要的。”[9]法律應明確規(guī)定證人出庭作證的補償標準及實施辦法,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證人因作證而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等費用由法院代表國家給予經濟補償。同時,對重大刑事案件出庭作證的證人可給予適當?shù)臉s譽和獎勵。這樣,可以增加公民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獲取證據和審結案件。
2、立法機關應當認真解決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證人出庭作證法律條文之間的矛盾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列舉的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四種情形中,其中“有其他原因” 彈性過大,司法機關應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guī)定“其他”應屬于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如經查證證人下落不明的、證人在國外確實無法回國的等,在法條當中盡量釋明,從嚴掌握。同時,由于證人能否出庭作證將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準確與否,因此,法院在認定證人因特殊情況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時,還應考慮征詢被告人的意見或者延期審理。
對于上述所列舉的矛盾之處,立法機關必須認真對待,及時提出立法對策,以求做到法律條文之問的統(tǒng)一與和諧。
3、建立完善的證人保護制度。證人保護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對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的安全提供法律保護的制度。該制度應當體現(xiàn)以下幾個特點:(1)對證人的保護,不僅要體現(xiàn)在偵查、公訴、審判的各個訴訟階段,而且應當包括作證前的保護和作證后的保護以及對打擊報復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三個方面。我國現(xiàn)行立法側重于證人的事后保護,而對證人的庭前和庭中保護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很難有效全面地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對證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保護方面應著眼于建立事前預防性保護制度。[11](2)明確證人的保護范圍,受到保護的證人的范圍應當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不論該證人是屬于控方還是屬于辯方。(3)細化保護證人的具體內容,不但要突出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將保護的涵蓋面擴大到證人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嚴格要求司法工作人員依法辦案
要做到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自身素質和樹立司法機關良好形象,一方面必須切實改變司法工作人員“官本位”的觀念,以減少證人對司法機關抱有的抵觸情緒和反感態(tài)度。例如。司法工作人員在詢問證人時采取的態(tài)度和方式一定要溫和、適當,不能生硬、粗暴,更不能威逼利誘。另一方面,還要切實提高司法工作人員對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認識,司法機關的刑事辦案人員必須真正認識到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能確保法律的程序公正,而且能確保法律的實體公正,證人出庭作證在查清案件事實,打擊犯罪活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切實提高公民法律意識
要徹底改變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之現(xiàn)狀,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必須標本兼治,可以通過各種方式進行普法教育,建議通過新聞媒體來加強有關證人出庭作證方面的法制宣傳,此舉一方面使公民了解到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知識,提高公民對出庭作證重要性的認識;另一方面可以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盡力消除公民“賤訟”“恥訟”心理,強化其作證觀念,使公民敢于作證,愿意作證。使公民真正認識到出庭作證是自己應盡的法律義務,因而在刑事審判需要時能夠自覺主動地出庭作證.從而有效推動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參考文獻:
[1]崔敏 .刑事訴訟與證據運用(第二卷)[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25).
[2]李永義.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之價值考量[J].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2.
[3]陳新民,曾芳義.完善證人作證制度的立法構想[J].政法論壇,1997,(2).
[4]卞建林譯.美國聯(lián)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5]陳衛(wèi)東.公平與效率--刑事審判改革的兩個目標[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1,(4) :3~4.
[6]王進喜.論證人保護制度[M].訴訟法論叢(第6 卷),法律出版社,2001.
[7]何家弘.證據學論壇[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449).
[8]劉遠飛.刑事訴訟中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策[J].貴陽市委黨校學報,2005,(5):48~49.
[9][英]丹寧勛爵.法律的正當程序[M].李克強等譯,法律出版社,1999,(19).
[10]張軍、郝銀鐘.刑事訴訟庭審程序專題研究[M].中國人民出版社,2005 ,(265).
[11]李穎紅.刑事證人拒絕作證的原因探析[J].合肥工業(yè)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18):105~107.
[12]美發(fā)根.關于建立強制證人作證制度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陳興良.刑事司法研究[M].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一)證人自身的原因
法律制度的具體施行與一國的文化背景、社會傳統(tǒng)是密不可分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庭審方式的改革,從一開始即受到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強烈吸引,但在借鑒引進的過程中,我們又處處小心翼翼地維護著我國固有的訴訟傳統(tǒng)。這種改革的不徹底性與立法上的不完善,常常使我們處于文化傳統(tǒng),現(xiàn)實狀況與法律規(guī)定,改革預期不相一致,甚至相互脫節(jié)的尷尬境地,證人出庭難即是顯著一例。
(二)立法上的缺陷及疏漏
法律沒有規(guī)定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證人因出庭作證必然要影響自己的勞動收入,并因為出庭而花費必要費用,如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等。而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這些費用由誰承擔,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不支付給證人上述費用。市場經濟的潮流普及了人們的商品意識、經濟意識,也同時伴隨著傳統(tǒng)道德觀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證人如果選擇作證,可能因社會正義的伸張而得到心理慰藉,但同時證人可能受到經濟利益的損失。也就是說,出庭作證只能給證人自身帶來經濟損失而沒有任何補償,因此幾乎沒有人愿意吃力不討好地貼錢去出庭作證。刑事訴訟理論界雖然認為應該賦予證人經濟補償權,但立法中至今仍沒有明確確立。
(三)司法原因
證人出庭作證率低的司法原因指司法人員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認識存在不足或偏差。首先,就檢察機關而言,有些公訴人員擔心證人在出庭作證時會作出對公訴方不利的證言,從而影響對被告人的指控,因此他們更愿意在庭審中用宣讀證人證言的方式代替證人出庭作證;其次,就法院而言,一些審判人員認為證人不出庭作證并不影響案件的庭審和判決,特別是在刑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案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才能決定開庭審判,既然犯罪事實已經清楚,證據已被認定充分,那么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則意義不大,為了縮短天數(shù),提高審判效率,不愿證人出庭作證。而且,有些審判人員還擔心證人出庭作證時可能會推翻以前的書面證言,從而導致案件不能按預想結果順利審結。
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及對策
(一)立法完善
1、建立對證人的經濟補償制度和獎勵制度?!懊總€法院都必須依靠證人,證人應當自由地,無所顧忌地作證,這對執(zhí)法來說是至關重要的。”[9]法律應明確規(guī)定證人出庭作證的補償標準及實施辦法,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證人因作證而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等費用由法院代表國家給予經濟補償。同時,對重大刑事案件出庭作證的證人可給予適當?shù)臉s譽和獎勵。這樣,可以增加公民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獲取證據和審結案件。
2、立法機關應當認真解決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證人出庭作證法律條文之間的矛盾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列舉的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四種情形中,其中“有其他原因” 彈性過大,司法機關應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guī)定“其他”應屬于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如經查證證人下落不明的、證人在國外確實無法回國的等,在法條當中盡量釋明,從嚴掌握。同時,由于證人能否出庭作證將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準確與否,因此,法院在認定證人因特殊情況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時,還應考慮征詢被告人的意見或者延期審理。
對于上述所列舉的矛盾之處,立法機關必須認真對待,及時提出立法對策,以求做到法律條文之問的統(tǒng)一與和諧。
3、建立完善的證人保護制度。證人保護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對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的安全提供法律保護的制度。該制度應當體現(xiàn)以下幾個特點:(1)對證人的保護,不僅要體現(xiàn)在偵查、公訴、審判的各個訴訟階段,而且應當包括作證前的保護和作證后的保護以及對打擊報復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三個方面。我國現(xiàn)行立法側重于證人的事后保護,而對證人的庭前和庭中保護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很難有效全面地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對證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保護方面應著眼于建立事前預防性保護制度。[11](2)明確證人的保護范圍,受到保護的證人的范圍應當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不論該證人是屬于控方還是屬于辯方。(3)細化保護證人的具體內容,不但要突出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將保護的涵蓋面擴大到證人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嚴格要求司法工作人員依法辦案
要做到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自身素質和樹立司法機關良好形象,一方面必須切實改變司法工作人員“官本位”的觀念,以減少證人對司法機關抱有的抵觸情緒和反感態(tài)度。例如。司法工作人員在詢問證人時采取的態(tài)度和方式一定要溫和、適當,不能生硬、粗暴,更不能威逼利誘。另一方面,還要切實提高司法工作人員對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認識,司法機關的刑事辦案人員必須真正認識到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能確保法律的程序公正,而且能確保法律的實體公正,證人出庭作證在查清案件事實,打擊犯罪活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切實提高公民法律意識
要徹底改變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之現(xiàn)狀,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必須標本兼治,可以通過各種方式進行普法教育,建議通過新聞媒體來加強有關證人出庭作證方面的法制宣傳,此舉一方面使公民了解到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知識,提高公民對出庭作證重要性的認識;另一方面可以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盡力消除公民“賤訟”“恥訟”心理,強化其作證觀念,使公民敢于作證,愿意作證。使公民真正認識到出庭作證是自己應盡的法律義務,因而在刑事審判需要時能夠自覺主動地出庭作證.從而有效推動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參考文獻:
[1]崔敏 .刑事訴訟與證據運用(第二卷)[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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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美發(fā)根.關于建立強制證人作證制度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陳興良.刑事司法研究[M].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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