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理解與適用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出臺,旨在規(guī)范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后的出資責任,平衡股東權益與債權人利益。然而,由于該條款涉及復雜的法律關系和利益分配,實踐中引發(fā)了諸多爭議。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發(fā)布的“批復”,進一步明確了該條款的溯及力問題,但也引發(fā)了新的討論。本文圍繞該條文的立法背景、歷史沿革、實踐問題及解決方案展開探討。
一、法條原文及釋義
《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guī)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chǎn)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痹摋l款分為兩款,第一款規(guī)定了認繳但未屆期股權轉讓后出資義務的承擔規(guī)則,第二款規(guī)定了出資不實股權轉讓后出資義務的承擔規(guī)則。
認繳但未屆期股權轉讓后出資義務的承擔規(guī)則根據(jù)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這一規(guī)定明確了在認繳制下,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出資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受讓人作為新的股東,應當承擔起繳納該出資的義務。若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轉讓人則需要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這一規(guī)定旨在防止股東通過股權轉讓逃避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的充實和債權人的利益。
出資不實股權轉讓后出資義務的承擔規(guī)則第二款規(guī)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chǎn)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guī)定適用于出資不實的股東轉讓股權的情況。若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則由轉讓人承擔責任。這一規(guī)定旨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求轉讓人和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nèi)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以確保公司資本的充實和債權人的利益不受損害。
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立法背景與目的
隨著2013年《公司法》的修訂,實繳制改為認繳制,這一變革極大地促進了股權流轉的便捷性,降低了投資人的一次性投資壓力,激發(fā)了市場活力。然而,認繳制也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部分股東利用認繳制的靈活性,成立高注冊資本、長認繳期限的公司,然后通過股權轉讓逃避出資責任,甚至制造空殼公司,導致公司出資糾紛激增,債權人的交易風險加大。此外,舊《公司法》對股東出資責任的規(guī)定較為籠統(tǒng),尤其在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上缺乏具體限制,使得股東通過轉讓股權規(guī)避出資義務的現(xiàn)象較為普遍。這些問題嚴重損害了公司資本的充實性,影響了公司的清償能力,進而威脅到市場秩序的穩(wěn)定。
為了應對前述困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應運而生。該條款旨在維持公司資本的充實和保護債權人利益。通過明確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防止股東通過股權轉讓逃避出資義務,從而確保公司資本的充實,維護公司的清償能力。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保障市場交易安全、促進經(jīng)濟健康發(fā)展的基礎。在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要求受讓人承擔繳納出資的義務,并在受讓人未履行義務時由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這一規(guī)定旨在從源頭上堵住股東逃避出資責任的漏洞,構建起更為合理的責任分擔機制,以保障債權人在公司債務清償中的利益。
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還旨在提供司法實踐的統(tǒng)一依據(jù),維護交易的公平性和法律的確定性。該條款的出臺,為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減少了裁判尺度的不統(tǒng)一現(xiàn)象,增強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三、司法適用困境與爭議焦點
(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在司法適用中的困境
1.法律條文的模糊性與司法解釋的滯后性
《公司法》第八十八條雖然對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的承擔問題作出了規(guī)定,但法律條文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例如,對于“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具體界定,以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時的具體責任劃分,法律條文并未給出明確的標準或細則。這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時可能存在差異,從而引發(fā)爭議。此外,司法解釋的滯后性也是一大困境。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布了關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適用問題的司法解釋,明確其不具有溯及力,但該解釋并未完全解決所有爭議。例如,對于在新法實施前發(fā)生的股權轉讓行為,如何平衡前后手股東、公司及債權人之間的利益,仍是一個復雜的問題。
2.股權轉讓行為的復雜性與多樣性
股權轉讓行為本身具有復雜性和多樣性,這增加了第八十八條適用的難度。在實踐中,股權轉讓可能涉及多次轉讓、不同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股權價值評估、債權債務關系等多個方面。這些因素都可能影響第八十八條的適用。例如,在股權多次轉讓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轉讓人”和“受讓人”的責任范圍,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根據(jù)第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受讓人承擔繳納出資的義務,若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但在多次轉讓的情況下,轉讓人可能包括多個前手股東,如何確定他們的責任順序和范圍,需要法官根據(jù)具體情況進行裁量。
3.法律與商業(yè)實踐的沖突與協(xié)調(diào)
第八十八條的適用還面臨著法律與商業(yè)實踐之間的沖突。在商業(yè)實踐中,股東轉讓股權往往是為了實現(xiàn)資本退出、風險規(guī)避或資產(chǎn)優(yōu)化等目的。然而,第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能使得股東在轉讓股權后仍需承擔一定的出資責任,這增加了股東的風險和不確定性。此外,第八十八條的適用還可能影響股權的自由流通。如果股東在轉讓股權后仍需承擔出資責任,那么潛在的受讓人可能會因此而降低購買意愿,從而影響股權市場的活躍度和流動性。
(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在司法適用中的爭議焦點問題
1.溯及力問題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溯及力是當前爭議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發(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曾明確,該條款具有溯及力。然而,2024年12月24日發(fā)布的“批復”則明確指出,該條款不溯及既往,僅適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行為。這一變化引發(fā)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部分法院甚至暫緩審理相關案件。
2.股東責任的界定
根據(jù)第八十八條,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然而,實踐中存在對轉讓人責任的過度追究,尤其是在轉讓人不存在惡意逃避債務的情況下。此外,對于受讓人的責任認定,也需進一步明確其是否知情。
3.與《公司法解釋(三)》的銜接
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條件根據(jù)《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轉讓人在受讓人無法承擔出資責任時承擔補充責任。但這一規(guī)定并未明確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的具體條件。例如,轉讓人是否需要對受讓人的資信進行審查?若轉讓人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而導致受讓人無法承擔出資責任,轉讓人是否應當承擔更大的責任?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仍需進一步探討和明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在責任認定上存在差異。新法明確了補充責任,而舊法強調(diào)連帶責任。這種差異可能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混亂,需進一步明確兩者的銜接關系。
四、《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完善路徑分析
(一)現(xiàn)階段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注意事項
1.適用條件的理解
首先,時間節(jié)點的明確性。根據(jù)“批復”,第八十八條僅適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股權轉讓行為。對于此前的行為,應依據(jù)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處理。其次,責任分配的合理性。受讓人承擔第一順位的出資義務,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在適用時,需明確受讓人是否知情。若受讓人不知情,則應由轉讓人單獨承擔責任。最后,惡意逃避債務的認定。在適用第八十八條時,應結合股權轉讓的時間、公司債務形成時間等因素,判斷轉讓人是否存在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
2.對適用條件的意見
其一,明確責任鏈條。對于多次股權轉讓的情形,應明確責任鏈條的中斷規(guī)則。例如,若受讓人再次轉讓股權,轉讓人的責任應如何界定,需進一步明確。其二,保護善意受讓人。如果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轉讓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則應由轉讓人單獨承擔責任。這一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對善意受讓人的保護。其三, 債權人利益的平衡。在適用第八十八條時,應充分考慮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特別是在轉讓人惡意逃避債務的情況下,應賦予債權人一定的救濟途徑。
(二)關于完善《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具體建議
1.溯及力問題的實踐影響
“批復”明確指出,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行為不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這意味著,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引發(fā)的出資責任糾紛,仍需依據(jù)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處理。這一規(guī)定雖然解決了溯及力的爭議,但也引發(fā)了新的問題:如何在新舊法之間實現(xiàn)平穩(wěn)過渡?
2.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首先,統(tǒng)一司法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應進一步明確“批復”的適用范圍,避免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行為,應結合當時的法律背景和具體案情進行綜合判斷。例如,對于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即使發(fā)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也應依據(jù)舊法精神追究轉讓人的責任。
其次,細化責任認定標準。在適用第八十八條時,應進一步細化責任認定標準。例如,對于轉讓人是否存在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應結合股權轉讓的時間、公司債務形成時間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此外,對于受讓人的責任認定,應明確其是否知情。若受讓人不知情,則應由轉讓人單獨承擔責任。從保護善意受讓人的角度出發(fā),如果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轉讓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則應由轉讓人單獨承擔責任。這一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對善意受讓人的保護,避免因不知情而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再次,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針對第八十八條的適用問題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明確其與《公司法解釋(三)》的銜接關系,統(tǒng)一裁判尺度。例如,對于多次股權轉讓的情形,應明確責任鏈條的中斷規(guī)則。
最后,妥善債權人利益的平衡。在適用第八十八條時,應充分考慮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特別是在轉讓人惡意逃避債務的情況下,應賦予債權人一定的救濟途徑。例如,債權人可以要求轉讓人和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
五、結論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出臺,旨在填補立法空白,統(tǒng)一司法裁判尺度,平衡股東退出自由與債權人保護之間的關系。然而,該條款在實踐中引發(fā)了諸多爭議,尤其是在溯及力、股東責任界定以及與舊法銜接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批復”雖然解決了部分問題,但也引發(fā)了新的討論。為確保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和公正性,建議進一步明確溯及力規(guī)則,細化責任認定標準,并完善相關司法解釋。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實現(xiàn)立法目的,保護各方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的市場交易秩序。
文章來源: 《河南經(jīng)濟報》 http://www.12-baidu.cn/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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